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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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伊前一天有飲酒、吃鎮定劑跟安眠藥,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惟據被告於104年9月4日之警詢中對其所為上開竊盜案件等諸多情節均供稱甚明,且經本院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行駕車至該店,復於店內查看後徒手竊盜等情,足徵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志雄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9
6元,價值非高,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即該超商邱姓店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管志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4年8月2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謝鈞諺 所掌管而擺放於店內之遊戲光碟2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藏置於腰際後逃逸。㈡同日7時28分許,在同上址,以相同方式復徒手竊取店員謝鈞諺管理擺放於店內之遊戲光碟2片後,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攜往該超商附設之廁所內,將包裝外盒打開棄置於垃圾桶後,隨即將遊戲光碟片藏置於身上後逃逸。嗣謝鈞諺發現所掌管之遊戲光碟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光碟並在垃圾桶內發現遭管志雄所棄置之遊戲光碟外包裝盒,經採集指紋送比對後查獲上行。
二、案經謝鈞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管志雄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犯竊盜犯嫌可堪認定─┌─┬───────────┬─────────────┐│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管志雄於警詢中之自│前開時、地竊取遊戲光碟之事│││白。│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鈞諺於警│發現超商店內遊戲光碟遭竊報│││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警之經過。│││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節錄畫面。│被告管志雄於前開時、地竊取││││遊戲光碟之事實。│├─┼───────────┼─────────────┤│四│現場照片。│被告管志雄將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光碟外包裝棄置於超商廁所││││內。│├─┼───────────┼─────────────┤│五│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6│員警於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所發│││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現之遊戲光碟外包裝上所採得│││鑑定書。│之指紋,經送比對與被告管志││││雄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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