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原告 許怡萱 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杜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苑鎮00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5日15時3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與南興路口處,因該天下路與南興路口道路指示路牌(下稱系爭路牌)倒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事發當日之風速並無大到足以吹倒系爭路牌,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路牌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係管理機關,職掌管理維護事項部分不爭執。系爭路牌分年度進行管理,約2至3年進行外部修整1次,原告應就系爭路牌有管理上欠缺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路牌倒塌時並未在場,其倒塌究係因人為或強風吹襲之不可抗力因素,尚屬不明。且該路口其他路牌並無類此情形,系爭路牌之管理應未有欠缺。又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依法禁止停車處所,屬對系爭路牌路口交岔處未合通常用法之行為,因此所受之損害屬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5日15時36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與南興路口處,因系爭路牌倒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張、利德來汽車修配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104年6月24日苑鎮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
104年10月28日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牌有管理欠缺,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牌是否有欠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牌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系爭
路牌之傾倒方式係自底部折斷,其底部斷裂處有目視即知之腐朽斑駁,其柱身外觀則無遭人為撞擊之彎曲痕跡。被告雖辯稱系爭路牌倒塌可能係人為因素或強風吹襲之不可抗力因素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件事發時地之風速、風級及有無可能將路牌吹倒等節」,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檢送苑裡自動氣象站104年2月份之逐時平均風速風向及平均風級之觀測資料。從上述提供之觀測資料顯示,
104年2月5日當日下午2時至4時平均風速介於每秒4.6至6公尺( 蒲福 風級為3至4級),參諸蒲福風級表,風力應屬微風或和風,而當日其餘時段亦僅介於每秒3.2至6.8公尺(蒲福風級為2至4級),有該局104年11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徵事發當日之風速及風力未達不可抗力而足以吹倒系爭路牌之程度。況如當時係因強風吹襲,鄰近路牌應有程度相似之損傷,應不致其他路牌均未有何災情。系爭路牌竟發生於跟部處斷裂傾倒之嚴重程度損傷,可認系爭路牌應尚有其他導致其脆弱較易折斷之原因,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路牌之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再參照系爭路牌之外觀狀態、斷裂方式、相對同排其他路牌之使用狀況,並審酌被告管理內容,堪認如系爭路牌經妥適維護管理,應足以排除其相對脆弱並致斷裂傾倒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牌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路牌傾倒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係未符合通常
用法之行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惟原告違規停車僅涉行政罰問題,並不必然造成車輛遭傾倒之路牌砸損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因通常使用目的,駕駛車輛行經設立系爭路牌之交岔路口,系爭路牌係作為導引用路人行車方向,既立於道路旁上,倘若有損壞造成傾斜或傾倒,對來往之行人、車輛皆將造成相當之危險,管理機關應定期檢修養護避免狀況發生,在發生傾斜或傾倒時更應立即處理修復,否則可預見足以影響來往行人及行車之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故若被告管理系爭路牌有確實檢查、預防並加強固定措施,應可避免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牌有所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計支出修理費16,000元,其中零件為8,000元、工資為8,000元,有利德來汽車修配廠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9月(即101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受損時即
104年2月5日止,已使用2年4月20日,依上開說明,零件8,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亦經兩造同意計算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8,000元,其折舊額為5,3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8,000元×0.369=2,952元;第2年折舊:(8,000元-2,952元)×0.369=1,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8,000元-2,952元-1,863元)×0.369×5/12=490元,元以下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為2,695元(計算式:8,000元-5,305元=2,695元),加上工資8,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695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牌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因其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被告就系爭路牌之管理,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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