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采蓉 (即 楊淑玲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李芳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采蓉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人)楊采蓉目前任職彰化市富山國小、石牌國小,擔任約聘臨時教師,報酬為每節為新台幣(下同)260元,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1,000元。債務人與夫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5年次)由債務人監護並扶養,每月合計每必要生活支出約14,275元。據債務人稱: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銀行公會協商,因需繳納額度,超過債務人負苛能力,硬撐三個月後,嚴重影響債務人日常基本開銷,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與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清償,惟於96年1月12日接獲債務人協商毀諾等情,大致相同。
另債務人於103年8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個別協商,固據上開二家銀行陳報。然因債務人不明瞭若其他債權人銀行也依例要求個別協商,債務人勢必無法依約履行,顯見當時個別協商,係出於債務人錯誤判斷而為,也非與最大債權人作整體協商,對其他債權人亦屬不公,況債務人若仍個別協商,勢將無法再繼續履行,只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又債務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82萬6875元。債務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更償還計畫書、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權人銀行等固狀稱:債務人年齡39歲(民國64年次生),尚值壯年,且曾與國泰華銀行、花旗銀行為個別協商,已繳納一期,協商償還狀態仍屬正常,應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她有收入,若努力工作,當得償還全部債務,債務人顯有履行債務能力,其可能假藉更生程序,而有逃避債務之嫌等語。惟債務人債務總額約282萬6875元,若以180期零利率清償,每期(月)金額達15,705元,衡諸其現今收入約每月21,000元,清償後餘額僅約5千餘元,僅為台灣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半數,勢必影響債務最基本生活需求。債權人所稱,尚無可採。況債權人所稱各情,仍無礙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情事。此外,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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