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昔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昔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宏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其前因涉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40、6227、7313、8661號等案件偵辦其他共犯,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均非 葉國明 託其將上開車輛之引擎拆卸,且亦非交由 鄭國禎 變造上開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而成為附表所示之贓車;且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於101年4月3日、5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五偵查庭,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葉國明委託伊將引擎拆卸後,交由鄭國禎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以此方式套換車籍資料而成為贓車云云;並於101年9月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承接上揭偽證之犯意,供後具結而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葉國明委託伊將引擎拆卸後,變造車身號碼而成之贓車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謝昔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1年4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4日,分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五偵查庭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被告於同日所出具之結文各1份。
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更換後車│原車牌號│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考││號│牌號碼│碼│││││││││││││├─┼────┼────┼───┼─────┼──────┼─────────────┤│1│1127-ZF│7329-PY│ 李靜芬 │100年2月21│高雄市三民區│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日上午7時│孝順街397號│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許│旁│借屍還魂之贓車。│├─┼────┼────┼───┼─────┼──────┼─────────────┤│2│5277-LW│2177-NP│ 梁月俊 │100年3月7│南投縣埔里鎮│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日前幾天│信義路1069號│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前│借屍還魂之贓車。│├─┼────┼────┼───┼─────┼──────┼─────────────┤│3│4851-QR│2101-NY│ 許金山 │100年7月6│臺南市歸仁區│該車係套換車牌號碼0000-00││││││日上午9時│信義南路107│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成為││││││40分許│號對面│借屍還魂之贓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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