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賴棧堂 被告 莫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8年3月16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又被告於98年3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返鄉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已逾5年,原告曾數度要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復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103年10月9日判決准予離婚,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可得,顯然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
婚,並於98年3月16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98年3月12日入境來臺,並於同年8月17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嗣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103年10月9日判決准予離婚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是由兩造各在兩岸提起離婚訴訟觀之,堪認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兩造僵局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雙方均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衡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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