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壹拾柒點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同
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勝芳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各4.29公克、4.27公克、4.28公克、4.27公克、0.33公克,共計17.44公克等節,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5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被告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吸管分裝杓1支,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據卷存證據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張勝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5鄰紅毛館65之1號居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17.44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吸管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2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勝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下│││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午5時21分許,親自排放│││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業管制紀錄各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反應之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C26││││7)。││├──┼───────────┼───────────┤│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非他命之事實。│││、吸管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吸管分裝杓、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