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合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開密接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蔡獻堂張軒豪 施以強暴,侵害係一國家法益,應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張軒豪受有傷害,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誠屬不該;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王合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合同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收容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王合同因違規而被配置於該監獄正舍27號違規房時,以腳鐐敲擊馬桶致馬桶破裂,取得磁磚碎片後劃其頸部14下自傷,乃被該監獄管理員帶至總中央台辦理違規考核觀察。復於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因一時情緒不穩,以手銬敲擊自己頭部旋即遭替代役男蔡獻堂(替代役類別:警察役別)等人制止。王合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頭撞擊蔡獻堂之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蔡獻堂施暴。復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如廁時,承前妨害公務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手銬尚未取下)毆打在旁戒護之主任管理員張軒豪右前額,致張軒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6公分,以此方式對張軒豪施暴。
二、案經張軒豪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合同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 石文耀藍弘儒謝東曇 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證述、證人蔡獻堂及告訴人張軒豪於偵訊中之證述,(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張軒豪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矯正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蔡獻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年9月25日覆本署函文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前開密接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獻堂、張軒豪施以強暴,係侵害一國家法益,請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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