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驄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綽號『 阿文 』之男子」,更正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林雅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工作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性質為受應召站指示載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之不詳年籍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阿文」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起至12月5日止,受僱於該「阿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分得1,500元,該「阿文」分得700元,甲○○則得300元。嗣於103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甲○○搭載林雅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南城街「金色河畔汽車旅館」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林雅雯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為警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入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帳單1張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扣案之工作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