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仁犯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昌仁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罪)及9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中旬至24日間某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9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雙倫工程行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段○○○○段00○0地號之鐵皮搭建倉庫(無人居住),自倉庫前之伸縮鐵門空隙鑽入而踰越入內後,再徒手拉毀及打破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鋁條、窗戶玻璃後,自該破口處踰越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雙倫工程行技術員 施文裕 管領之電動工具空壓機1台、電鋸2台、電焊機2台、電鑽5台及電纜線100公尺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翻越圍牆逃逸,並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南投縣○○鎮○○路某處,以4,500元價格,販售予路旁某二手商品回收業者。嗣經雙倫工程行技術員施文裕發現倉庫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倉庫地板上採集得煙蒂2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後,與劉昌仁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文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昌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轄內施文裕倉庫電動工具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2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鑽入伸縮鐵門空隙、破壞鋁窗及窗戶玻璃後,再自該破口處踰越入倉庫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罪)及9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