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間與朋友在彰化縣鹿港鎮嘉年華KTV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向四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一段二九一號前時,適超車中且見同向在前行駛外側車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躲路上小貓,偏中線駛近,即操控失當先撞及該車駕駛座側之前車頭,並衝越對向車道先後撞損鹿和路一段二九一號丁○○房屋鐵門及部分物品、二九三號丙○○屋
前停放之機車、抽水馬達等物而停於二九三號屋前。經人報警處理,由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前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還沒有很醉云云。經查,稽以證人即警員邱建榮證述,事發當時被告滿身酒味,其依法做酒精測試,填觀察表,覺得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證人乙○○證述,其未與被告交談,但被告車禍後,係由被告之友人攙扶下車,其覺得被告是喝醉了,被告車上有二個朋友,也都喝醉了等語。並依卷附警員所填製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述,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事,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條、前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参,足徵被告已係不能安全駕駛至灼,所辯不足採取,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己非,必會謹慎後行,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