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3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張鉅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87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被告應在繼承張鉅浩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新臺幣1,4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75,700元,然其中
207,579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3月1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32,6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579÷(5+1)≒34,5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7,579-34,597)×1/5×(2+2/12)≒
74,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579-74,959=132,620】。
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00,838元(零件132,620元+鈑
金37,448元+烤漆30,770元=200,838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鉅浩駕駛車輛雖因
超速失控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
人當時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至路肩,使致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
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
200,838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40,587元(200,838元×0.7≒
140,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