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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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告 唐賴涼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被告 許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之鄰居及朋友,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因家中財務發生困難,而於97年11月間藉生意周轉為由,透過訴外人即其母「 阿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乃於97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唐悅娟 所開設「亦峰企業社」之官田區農會帳戶(戶名:亦峰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50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認識原告,然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確有收受原告匯款之500,000元,然原告匯款該筆款項係因其先前向被告父母借用被告所有土地,卻在該地上堆積砂土、混凝土,被告本不願讓原告繼續使用,嗣原告與被告父母協議以500,000元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讓原告繼續使用該土地幾年,同時清理其上之砂土、混凝土,再將土地返還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500,000元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固據其提出官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曾以系爭帳戶轉帳50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匯款該筆款項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不明,尚無從證明係為貸與而為。又原告雖聲請函調被告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許文騰 名下財產經官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或聲請拍賣之紀錄,欲證明被告無資力且家庭財務困難,而須向原告借款等情,此雖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12123974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許文騰之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惟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被告名下有何財產及許文騰確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推論被告之財力不佳,更遑論縱然被告財力不佳,被告亦未必需向原告借款,該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因此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原告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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