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告 黃保勝
被告 黃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而被告在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下,占有系爭房屋3樓,已超過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至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返還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坪數為7.5坪,原告以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回溯5年,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計算式:每坪400元×7.5坪×12月×5年=180,000元)。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樓期間任由隔間及地板等損壞(下稱系爭損壞)未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之損失16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3樓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房屋空間之使用,是兩造父母決定使用至今,父親於104年過世後,將系爭房屋分配與兩造之大哥、兩造及長孫,共有人均無異議而使用至今,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若被告須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使用空間,其他共有人是否亦應返還其等所使用之空間。
㈡被告所使用之空間均是依照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系爭損壞係因居住40年以上之自然損壞,非人為所造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房子總共3樓,1樓是客廳及廚房,2樓是母親與大哥家人居住,3樓目前是由被告使用,我住在這個房子時是住在3樓前面的房間,結婚後有短暫住在3樓後面的鐵皮加蓋房間,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屋占有狀況就是這樣等語,足見自兩造父親自104年間死亡起至今,系爭房屋之各空間占有狀況均未曾改變,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房間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占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占有系爭房屋3樓,然其係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壞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除未具體表明系爭損壞之內容、程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壞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占有、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損壞之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進行決議或由法院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