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7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2之2號之住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檢察官毛有增││檢察官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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