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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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0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工具即注射針筒2支與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追訴處罰,而後又在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乙只於執行之時,亦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499 號判決(97.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396 號(97.04.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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