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61號),及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6月5日或6日之17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06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437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意,但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丙○○竟將渠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及大智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同意與其援交,但要求先查證身分。在取得甲○○家中之電話及住址後,又威脅將找人毆打甲○○為由,詐騙甲○○於同年
6月9日18時23分許,匯款3000元進入丙○○之上揭帳戶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韋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