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生活狀況及素行等情狀,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原審事實認定,復無錯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