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拾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諭知,於同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惟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止,連續在彰化市○○路○○○巷一之二號二樓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街○○○巷○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點零一公克)。其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八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執行期滿,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往前推前五日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點零一公克)扣案可稽,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九時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諭知,於同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一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但於受採尿前一日,因感冒而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尿液方呈前開反應云云。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採尿送驗時,並未提出其患有感冒或因感冒而服用藥物之特殊情形,此觀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第二項第二欄之重要特殊跡象欄位係呈空白狀態,並無任何異議之聲明,且予以簽名確認,可知被告於事後聲稱係因罹患感冒而服用藥物云云,卻未能提出經合格醫師處分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再被告當庭提呈之藥物一包,於偵查中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其所辯,係屬無據。又一般人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成癮者,因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又被告係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解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八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乃係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目的、手法、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點零一公克),係屬毒品,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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