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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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4月4日確定在案,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1月29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豐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鋁片,即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門,甲○○則待在QA-0859號自小客車車上把風,2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鋁片,得手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甲○○則駕駛QA-0859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段775及900地號周 蔡玉珠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丙○○出面將所竊得之鋁片以新台幣(下同)14700元代價賣與不知情之 周蔡玉珠 ,丙○○分予甲○○5700元,丙○○事後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路口金獅湖附近,再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證人丙○○、周蔡玉珠、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書面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於警局所出具之贓物領結)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時對於上開時、地與丙○○共同竊取豐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之鋁片,並將鋁片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朋分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頁),復於94年6月20日偵查中亦坦承上揭犯行(參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道丙○○竊取自小貨車及鋁片,亦未擔任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警、偵訊中並未遭到刑求,且於偵查中亦曾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後供承「(問:剛剛聽的內容是警察問你是不是幫丙○○把風,你回答「是」,並說是他《潘彥宇》叫你幫他注意,是否如此?)是」、「(問:你當天是不是在車上幫他把風?)是」、「(問:竊盜所得的贓款,你有無平分?)有,我分到5千至6千左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對於與潘彥宇共同竊盜如何進行分工以及事後朋分現金等情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於93年11月29日凌晨3時左右,由我駕駛自小客車(QA─0859)載甲○○,行經鳳山市○○路○○○號時,發現自小貨車(5491─GR)上有鋁片。於是我下車用螺絲起子竊走該車,此時甲○○在自小客車(QA─0859)上替我把風,當我們得手後,由我駕駛自小貨車(5491─GR)在前,甲○○駕駛自小客車(QA─0859)在後尾隨...」、「(問:變賣的現金你與甲○○如何朋分?)我分得現金新台幣9000元,甲○○分得新台幣5700元」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及第4頁),此外,證人乙○○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貨車及鋁片失竊經過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周蔡玉珠亦於警詢中證述丙○○持竊得之鋁片變賣,共得款14700元等情(參見警卷第10頁),復有丙○○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丙○○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出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對於其竊盜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給予被告之現金係借款云云,惟證人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貨車之際,被告係在一旁之QA-0859號自小客車上等候,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因此被告在與丙○○相距甚短之情況下,應可目睹證人丙○○並非以鑰匙打開上開自小貨車。其次,被告雖辯稱係丙○○之友人要其去牽車云云,惟證人潘彥宇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即將車上之鋁片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亦一路開車尾隨,且證人丙○○變賣鋁片後不久,即將車任意棄置在不知名之路旁,又搭乘原先駕駛之QA-0859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交付5700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及第35頁),證人丙○○若僅係替其友人牽車,又豈會將車上鋁片自行變賣且將該車任意棄置路旁並未交付友人即逕行離去?此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證人丙○○於警詢時對於交付5700元予被告並未證述係借款,另被告於警、偵中亦無陳述有向證人丙○○借款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丙○○行竊之時既在竊盜現場等候直至丙○○行竊完畢,且事後對於丙○○行竊行為亦未置一詞,反而一同前往銷贓,事後並朋分贓款5700元,被告自難諉稱並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螺絲起子1支,長約15公分,為丙○○用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業據丙○○供承在卷,質地自屬堅硬,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未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欲,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所竊得之贓物亦已全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9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5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與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貨車後,雖任意棄置,是否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惟按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交還意思,則此種使用竊盜,除刑法定有處罰之條文外,則為不加刑罰之行為(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2版第29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丙○○於警詢中供述有竊取該車之意(參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與丙○○亦無將該車返還被害人之舉動,而係將該車任意棄置,剝奪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該車之支配,被告自無從主張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貨車僅係使用竊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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