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基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9、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經案外人即 承曄 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曄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啟勝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仲介購買、作為捐贈給基隆市政府使用之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負責人 詹金火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口說互動英語學習教學軟體」(下稱英習軟體),其實際支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即其捐贈金額百分之30之價格),竟與其妻 陳秀芳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案外人游啟勝協助,取得虛設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訊公司,提供發票之 陳宗顯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審結)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並由宏訊公司據以請求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開立感謝函,使被告李鴻基得依據感謝函及宏訊公司開立之發票,持向其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達2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李鴻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固以證人陳秀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鴻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基府教學參字第09401486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4日調錢參字第09900479230號函所附被告李鴻基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26日(99)政查字第39832號函所附被告李鴻基設於該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21日、22日、26日、27日之提款單(總計金額為3009萬元)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宏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220215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李鴻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漏稅額計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將家中財務及報稅事宜均全權交由伊妻子陳秀芳處理,承曄公司曾向伊及陳秀芳介紹實物捐贈之節稅方法,為伊當場拒絕,伊對於陳秀芳嗣後與游啟勝配合取得捐款證明一事並不知情,因為伊薪資所得每年3至4千萬元,伊負責賺錢,伊太太負責處理投資、報稅,伊知道每年要報多少稅,所以伊不太會去過問,伊有很多海外所得,匯進來都是到伊太太戶頭,伊家是伊負責賺錢,錢出去及處理都是陳秀芳負責,94年過去的5、6年都是陳秀芳負責報稅, 邱苹茹 來推銷實物捐贈時,她說是合法的,因為伊沒有聽過,所以伊也聽聽看,因為伊不認識她,她說的伊也不是很熟悉,金額也蠻大的,伊不敢貿然相信。游啟勝他們再來找陳秀芳談的部分,伊就沒有參與,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由配偶陳秀芳委任會計師申報,被告不知其配偶將上開捐贈金額申報被告94年綜合所得稅之始末。況伊配偶係誤信基隆市政府製發關於本案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公文係真實,亦為受害者。再者,依我國所得稅法而言,係採行核定制,而非申報制,是被告之配偶陳秀芳所為94年度申報稅務之行為,尚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其配偶陳秀芳經由承曄公司仲介購買總合公司之英習軟體
2千萬元,並捐贈予基隆市政府,嗣將本件捐款金額列為被告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始末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另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自花旗銀行帳戶領出約2千萬元之款項,與支付宏訊公司之2千萬元無涉,此觀存入宏訊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分散多筆之存(匯)款,比對後可知宏訊公司乃以有限之資金重覆進行提出、存入以製造資金交易紀錄,且存(匯)款憑條上之字跡及所留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或其妻所有,是被告無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被告對基隆市政府
捐贈市價2千萬元之「英習軟體」,而列舉扣除「捐贈實物」項目金額2千萬元等事實,有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203至205頁)、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基府教學參字第0940148601號函(調查卷第206頁)及宏訊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㈠第
291頁)在卷可稽,已可認定。㈡證人即會計師 蔡啟德 證稱:94年度被告家裡報稅,是陳秀芳
跟伊聯絡,通常都是陳秀芳將資料蒐集好用快遞給伊,伊根據她給的資料再上網申報。辦理94年度的申報作業,並沒有跟被告李鴻基聯繫,伊主要都是與陳秀芳聯絡,因為李鴻基在上班,如果報稅資料不夠,伊都是去找他太太,而且報稅也不是什麼大事,伊不好意思直接找被告。印象所及,被告並未委託伊辦理報稅的事項等情(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證人陳秀芳到庭證稱:家裡所得稅的申報歷年來都是伊處理,被告不會過問。家中94年度的所得稅是伊報稅,伊在當年5月份的時候會將全部資料彙整交給會計師申報,會計師就是證人蔡啟德等情(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並無扞格。
㈢證人陳秀芳復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承曄財務公司的邱苹茹
,是94年間她有向伊招攬如何節稅來跟伊接洽。她說他們公司有作實物捐贈節稅規劃,過程中被告也在場,他當場就拒絕。後來承曄公司的負責人游啟勝有再與伊等聯繫,被告在聽完整個游啟勝的說明後,他覺得不放心,也覺得不妥,他當場也表示拒絕。被告在拒絕之後,游啟勝只有跟伊聯繫,他想再跟伊確認,後來也改變方式讓伊不必先預付費用。伊當時的想法認為,既然是合法的節稅,為什麼不可以去做,伊就決定參加節稅規劃。事前伊並沒有支付金錢,是事後所有文件給伊之後伊才付給他三成的費用。伊拿到的憑證金額是2千萬元。伊決定參與節稅規劃之前、之後,並未告知被告或與他討論,95年9月份伊等收到國稅局寄來的核定剔除通知書,這筆捐贈被剔除,伊才告知被告,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家裡財務都伊在負責,所以報稅歷年來也都是伊負責,伊等事前不會去討論這件事,因為收到這份文件,他是納稅義務人,而且又被剔除,伊才告訴他這件事情等情(原審卷第102至105頁),與證人游啟勝證稱:承曄公司曾招攬被告參與節稅、避稅規劃,當時有向被告說明節稅計畫,但他拒絕。被告拒絕之後,伊沒有繼續再和他聯絡,是和他太太聯絡,希望她可以參與伊等公司的節稅計畫。因為伊們本來跟被告接觸,遭被告拒絕,他太太本來是尊重他先生,但伊等為了爭取業務,有跟她說可以先幫她完成捐贈程序,等捐贈完她再支付。後來有幫她做金額2千萬元的實物捐贈。陳秀芳決定參與伊公司的節稅規劃後,伊個人或公司的業務並未告知被告或是與他討論節稅的事情,因為伊等只要把事情完成,所以後來都是跟陳秀芳接洽。節稅完成後,亦是由陳秀芳拿應付的費用交給伊等,伊等應該是在94年底還是95年初,就是處理完捐贈後,去被告家裡收款,是去收現金,費用伊不太記得,應該是收3成上下,大約5、6百萬等情(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證人蔡啟德證稱:伊記得94年度幫被告申報實物捐贈的部分,款項大約2千萬元,此部分憑證也是由陳秀芳交給伊等情(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互核亦無扞格。
㈣證人陳秀芳、游啟勝就證人陳秀芳係先取得實物捐贈2千萬
元之報稅憑證後,始付款6百萬元現金予承曄公司一情,已證述如前;復觀以被告名義存(匯)入宏訊公司帳戶款項之存(匯)款憑條12紙(10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第70至81頁),被告否認知情,亦否認為其所填寫(100年度審訴字第28頁),經原審比對被告在庭簽名字跡亦明顯不符,另依證人陳秀芳所述,亦非其所書寫(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查前開存(匯)款憑條上所分別留存之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夫妻所登記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年11月1日函文(原審卷第22至23頁)、遠傳電信100年11月11日函文(原審卷第25至26頁)各1份附卷可考;再細繹宏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之自94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㈡第339至340頁),此3日間以被告名義存入之各筆款項,均於當日即由宏訊公司領出,參以證人游啟勝到庭所證:用被告名義存入宏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憑條,是宏訊公司內部的人去處理的,當時因為要有實物捐贈物品實際金額的價金支付資料,所以由公司自己的戶頭去做這樣的帳目。這些存款憑條金額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們公司自己內部去處理,伊也沒有過問,應該是自己的戶頭然後自己去提領。那時候宏訊的代表跟伊接洽,所有捐贈軟體及資金他們會去負責。宏訊是類似子公司處理資金方面,總公司叫總合,因為是總合公司是代理產品的部分。跟伊接洽產品的是總合那邊的業務代表,因為之前伊等有處理稅務的經驗,所以希望伊等協助等情(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是依證人游啟勝所述,總合公司乃以子公司宏訊公司自有資金於宏訊公司帳戶重複存入、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客戶製造存(匯)款之證明,再由總和公司提供捐贈之實物,而完成承曄公司所謂之節稅規劃,此部分金錢流向並無顯示被告參與之情狀。
㈤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於94年12月21、22、26、27日自其花旗
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09萬元、5百萬元、1千萬、1千萬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㈠第269至281頁)附卷可稽,依據花旗銀行新臺幣活存取款單影本所記載,各筆提款方式均為提領現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花旗銀行新臺幣活存取款單影本時供稱:此4筆款項均是伊提款等情(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㈠第287頁),堪認上開4筆款項均係被告親自以現金方式提領無疑,而本案捐贈予基隆市政府之金額為2000萬元,證人陳秀芳於另案則以被告名義捐贈1000萬元予臺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區公所,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偵查卷㈠第178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兩筆捐贈金額加總為3000萬元,皆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此與前述各次提款509萬元、5百萬元、1千萬、1千萬元(共3009萬元)之總金額約略相當,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提款509萬元、5百萬元、
1千萬元、1千萬元(共3009萬元)之流向,於偵查中辯稱用於購買鑽戒予太太、購買瓷器及古董,沒有交易紀錄,古董瓷器和鑽戒沒有進口紀錄等情(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㈠第287頁)。被告歷任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總經理、元大證券總經理等高度專業金融職務,於此高額之交易,竟毫無交易紀錄,顯與常理有悖,難認其辯詞屬實乙節。惟查,被告自帳戶中提領金額相近之鉅額現金,復就去向未予明確說明,固啟疑竇,然依前揭所述,游啟勝並未自被告或陳秀芳處收取2000萬元,宏訊公司帳戶內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存匯款紀錄,亦係宏訊公司內部人員自行存、提而來,又被告此部分提款金額、時間,亦與前引宏訊公司帳戶同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依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以觀,並未能認定被告上揭提領之3009萬元曾流向游啟勝或宏訊公司,即難作為被告購買前開「英習軟體」之完美資金證明,亦無從排除被告基於其他理由提款之可能性。又被告辯詞縱屬有疑,甚至無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為佐,始得認定被告犯罪。從而,除94年12月
21、22、26、27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09萬元、5百萬元、1千萬、1千萬元,4筆款項均係被告親自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外,並未能證明被告上揭提款動作與本案之關連性,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陳秀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可採信,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秀芳之證詞反覆,悖於常理,可信度甚低;證人游啟勝就涉及本案實際行為人情節之反詰問,顯有迴避之情,其證詞實有屈意迴護被告之嫌,且證人游啟勝、陳秀芳就何人主動再度邀約,說服陳秀芳參與乙節,兩人證詞完全相左,無法互為補強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據證人蔡啟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報所得稅事宜,係由證人陳秀芳與證人蔡啟德聯繫辦理,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秀芳就申報所得稅事宜完全沒有談論商議,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各類所得及扣除額毫不知情、毫無安排。且花旗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
21、22、26、27日分別提領之現金,應係提領後改存入宏訊公司以作為購買英習軟體之資金證明一節,證人陳秀芳、蔡啟德、游啟勝雖均謂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衡以既經被告坦承上開四次提領均係其親自提款等語,兼以提領之金額與被告及其配偶分別捐贈基隆市政府2000萬元、臺北縣石碇鄉公所1000萬元之資金數額相同,因認上開證人陳秀芳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辯稱該等金額係用以購買鑽戒、瓷器、骨董云云,然此高額之交易,均無交易紀錄,顯與常理有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94年12月21、22、26、27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09萬元、
5百萬元、1千萬、1千萬元,4筆款項,並未能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已如前述;證人陳秀芳固就部分調詢、偵查筆錄事後翻稱因事隔已久,故有錯誤陳述,然核該部分陳述主要僅及於本案實際支付金額究係2000萬元抑或600萬元、是否曾提領300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證人陳秀芳縱認曾一度有所隱瞞,仍難執以全盤推翻其可信度;至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秀芳證稱自己有意願因而與游啟勝接洽議妥節稅方式,證人游啟勝則證稱因陳秀芳不願意才進一步說服陳秀芳,兩人證詞完全相左,無法互為補強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乙節。然證人陳秀芳於原審亦證稱:在被告拒絕之後,游啟勝只有跟伊聯繫,他想再跟伊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顯示游啟勝積極勸進後,陳秀芳乃接受並參與謀議,應無何嚴重扞格,更無從據此反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至上訴意旨以證人游啟勝於原審審理中經反詰問:「本案納稅義務人是何人?」時,答稱:「不清楚,不是我幫他報稅,我認為應該是兩個夫妻可以選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認為證人游啟勝既自承與被告及證人陳秀芳接觸洽談多次,又為配合需求設計改良方案,最終亦完成捐贈程序取得相關單據,豈有不知本案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理,其證詞有屈意迴護被告之嫌,然證人游啟勝主要業務係為客戶取得節稅文件,至申報稅務顯係由客戶自行辦理,是證人游啟勝上揭證詞亦非顯然違背經驗,而無可信,難執以全盤推翻其可信度。上訴意旨另指稱依證人蔡啟德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秀芳就申報所得稅事宜完全沒有談論商議,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各類所得及扣除額毫不知情、毫無安排云云,然仍缺乏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縱一再指稱被告辯解情節有疑、證人陳秀芳、游啟勝證詞具有瑕疵、證人蔡啟德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款金額過於巧合等節,仍無從反證被告即有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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