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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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張立薰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被告 張岑翌 法定代理人 徐文榮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母張淑華與原告間僅有戶政登記形式上之父女關係
,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但自原告第一任配偶將甫出生之張淑華帶回家後,原告即視為己出扶養長大。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66年間買受,原告居住系爭房地迄今已30餘年。
㈡原告於90年10月30日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 郭萍 結婚,91
年2月間,郭萍回大陸探親,原告於該段期間居住在張淑華桃園中壢之住處。於91年7月17日,張淑華向原告表示要辦理系爭房地「地價稅減半優惠」,原告不疑有他,遂在張淑華陪同下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原告非常信任張淑華,平時便將重要之證件(如退伍令、獎狀)、財物(如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及黃金等)交由張淑華保管。又原告具榮民身分,每半年可領1次俸給,於92年2月間,向張淑華拿取印鑑章請領俸給時,張淑華卻表示該印章已遺失,原告旋於同年月11日辦理郵局、臺灣銀行存簿印鑑章之變更手續,另於92年10月14日辦理軍人儲蓄印鑑章之變更手續。
㈢98年10月10日張淑華、被告之父徐文榮及被告前來探視原
告,原告向張淑華表示希望其能同意讓郭萍在原告百年後可以領取半俸,張淑華非但不同意,且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在原告與郭萍結婚前已過戶到被告名下。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早於91年7月22日即遭張淑華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之時,原告正值新婚蜜月期,並無可能將僅存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故系爭房地於91年7月22日之移轉登記,實為張淑華無權代理之行為。且當時被告年僅10歲,並無單獨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張淑華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原告之意定代理人,其未得原告之許諾,不得為雙方之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91年起雖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惟系爭房地小又舊,價值很低,地價稅每年僅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張淑華又表示可以辦理地價稅減半優惠,原告以為張淑華已辦妥地價稅優惠手續,故不需再繳地價稅。又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價值未超過100,000元者,免徵房屋稅,而系爭房地於91年之課稅現值為66,000元,故不必課徵房屋稅。
⒉原告從未與張淑華、徐文榮一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
續,原告於91年時為78歲,仍能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給張淑華辦理地價稅減半優惠之用,怎會不記得曾與張淑華、徐文榮一起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既抗辯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當天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為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均非原告親自書寫簽名?⒊原告於91年7月22日至30日期間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地區
,等待自大陸返臺之郭萍,豈有可能與張淑華、徐文榮同時出現在臺中?遑論至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辦理贈與事宜。且原告若已在場,原告可親自簽名,何須由張淑華擔任代理人?顯然張淑華所述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並不單純,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贈與稅之繳款書及證明書究竟是寄給原告或被告並無郵寄之回執可資證明,亦有可能事後因當事人之要求而有所更改。
被告抗辯:
㈠張淑華否認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等重要財物:
⒈張淑華與徐文榮於78年12月3日結婚後即居住在桃園縣
中壢市至今,原告向來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平常重要印章、證件及財物等均親自保管(除曾委託張淑華保管重約3兩之黃金外),不假他人,張淑華絕無替原告保管,更不知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放置何處。原告稱其身分證、印章於91年間郭萍返回大陸探親時,交由張淑華保管,惟原告於90年10月底與郭萍正值新婚燕爾之際,焉有可能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由張淑華保管?且原告結婚後,有配偶得以照料,亦無可能將上開重要物品繼續委由張淑華保管。又張淑華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若原告需要使用印鑑章取款或辦事,豈不需遠赴桃園縣中壢市拿取?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常情。
⒉再查原告所提之郵局交易清單,其於91年3月13日已申
請通儲,此後即可在全省各地郵局提款,如印鑑章由張淑華保管,以其對張淑華之信任,原告儘可委託張淑華領款後交給原告即可。縱使原告從臺中遠赴桃園,亦僅需就近於桃園之郵局提款後,將印鑑章返還張淑華即可,不可能每次均北上桃園向張淑華拿取印鑑章,再返回臺中提款,而後再北上桃園將印章交付張淑華,最後再返回臺中。又原告現金提款時,經辦郵局幾乎都是臺中太平郵局,足見原告是自己保管印鑑章,如有提款需求時,即就近至臺中太平郵局辦理。況如張淑華確有將印鑑章弄丟,原告對張淑華之信任必會產生動搖,無可能再將印鑑章委由張淑華繼續保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⒈系爭房地之贈與,乃原告於結婚後怕其配偶日後爭產,
又因被告過姓給原告,原告遂主動提議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因而與張淑華、徐文榮共同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大里國稅局辦理贈與過戶之手續,並提供相關文件與張淑華。當天因原告年事已高,故由張淑華擔任代理人填寫資料,在大里農會繳納稅金,並無原告所稱私下移轉之事。至於辦理所權移轉登記時之印鑑章,係原告當天自行攜帶,辦理完成後攜回。
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檢送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及納稅資料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應推認系爭房地之過戶,乃原告授權張淑華所為無誤。若原告對贈與系爭房地之事早已反悔,何以要求被告與原告同姓,此顯為原告默許被告為其財產繼承人之事實。又原告這些年來一直告知被告:「阿公送妳的房子,妳要留好不要賣掉。」可知原告清楚且瞭解系爭房地贈與之事。
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係由張淑華填寫贈與稅申報書,
該申報書以原告之住址為郵寄地址,原告收到國稅局寄送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將該證明書轉交給張淑華,以辦理移轉登記。又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系爭土地移轉時應由受贈人即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本件係於91年7月22日由原告代為申報土地現值、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將繳款書轉交張淑華繳納。是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均屬知情。
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過戶後,均是由原告交由
張淑華繳納,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已過戶給被告之事。又原告配偶於99年2月間寫給徐文榮之信中提及她早於5年前即94年就知道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何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0日始知系爭房地過戶之事?⒌張淑華從未因辦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減半優惠而偕同原
告辦理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前往辦理。張淑華擔任保母一職長達十餘年,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張淑華亦需從事保母工作。
⒍張淑華若真想私下過戶,為何要移轉至被告名下,而不
移轉至張淑華名下,何需等到被告成年之後才能買賣系爭房地?且以張淑華、徐文榮之經濟能力並不需要占用原告之財產才能生活,若張淑華要偷偷將系爭房地過戶,何不在原告相當信任時為之,而要等到原告結婚後才將系爭房地過戶呢?㈢張淑華於91年7月22日代理原告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乃經原告授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同意張淑華同時代理原告及被告,當無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雙方代理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2日由原告之女、被
告之母張淑華為兩造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00年0月00日生,時年10歲),於同年8月1日完成登記。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惟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
㈡原告於91年7月17日親赴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
證明。於92年2月11日至太平郵局、臺灣銀行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存簿儲金儲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嗣於同年10月14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軍人儲蓄存款之印鑑章變更手續。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淑華於91年7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雙方代理之規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㈠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張淑華代原告辦理,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之過戶文件上所蓋「張立薰」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之過戶文件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除原告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過戶文件,除須蓋用原告之印章外,尚須檢附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1年平普資字第096030號土地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核屬個人重要之文書證件,他人非可輕易取得。準此,張淑華能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得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申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即非無疑。
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於91年7
月17日親至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見本院卷第18頁)後交付張淑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印鑑證明係因張淑華表示要辦理地價稅減半優惠,才與張淑華一同至太平戶政事務所請領云云。惟系爭土地未有地價稅減半優惠之紀錄,原告亦未曾填寫相關之文件資料,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自難採信。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1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由被告繳納至今(參見不爭執事項㈠),縱如原告所述曾辦理地價稅減半優惠,其亦應按期繳納地價稅,豈有可能長達7年未收受地價稅繳款單,竟毫無查覺系爭房地已移轉為被告所有?此顯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等財物證
件平日均交由張淑華保管,如欲提領存款再向張淑華拿取存摺及印鑑章云云。惟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張淑華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兩地相隔甚遠,原告當時已與郭萍結婚(原告與郭萍係於90年10月30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6頁),郭萍對原告自可就近照顧,原告似無將財物證件交付張淑華保管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歷次現金提款均在其居住所在地之太平郵局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為方便使用起見,理應將存摺及印鑑章就近存放住處,焉有可能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張淑華保管,而於每次提款時忍受往返兩地奔波之苦?至於證人郭萍雖證稱原告於91年3月8日在張淑華家中叫張淑華把鐵盒子拿過來,告訴伊鐵盒子裡面有身分證、印章、退伍令、獎章、房地權狀,一直由張淑華保管,要伊不要多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證人郭萍係聽聞原告口述,並未親眼親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有之財物證件確係由張淑華保管之事實。
㈣另依系爭房地贈與稅之申報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贈與
人)即原告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係填寫原告臺中市太平區住所之地址及電話,繳款書及證明書則勾選郵寄,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0010787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則苟如原告所述,張淑華未經其同意私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當極力避免原告取得相關資訊,要無可能將通訊地址及電話填寫為原告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而使自身陷於東窗事發之危險中,益證原告主張張淑華無權代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並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之過戶
資料上所蓋「張立薰」之印文,係遭張淑華所盜蓋;亦無法證明張淑華有擅自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或未經同意利用印鑑證明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應認為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文件已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張淑華於91年7月22日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雙方代理之規定: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該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第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張淑華代理兩造辦理,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兩造之用印蓋章,顯見雙方已同意由張淑華一人代為辦理登記,自屬業經兩造許諾,與民法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要件不符。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贈與人專為履行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債務之行為,依同法後段之規定,本即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則張淑華受任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復屬專為履行債務之性質,於法亦不能認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
有何遭偽造無效之情事,應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自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由張淑華代理兩造辦理,惟兩造既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顯見雙方已同意由張淑華一人代為辦理登記,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贈與人專為履行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債務之行為,均無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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