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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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 高威揚 被上訴人 周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美崙街口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旁排班時,因前隙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伊頭、臉、胸部,並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醫療費20,417元;㈡看診之計程車費16,480元;㈢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之營業損失871,280元(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每月以38,630元計算;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每月以19,315元計算);㈣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1,258,177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67元(含醫療費7,640元、計程車資315元、營業損失62,41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受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而係訴外人 許正夫 、 莊本 終拉扯所致;又被上訴人於受傷
7日後即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且於受傷後約半年即參加廟會活動,並與訴外人許正夫一同出遊,足見被上訴人在受傷7日後即無營業損失,且無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頭、臉、胸部,並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99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美崙街口即新光醫院旁排班時,因前隙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點相互拉扯,上訴人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胸部,並以腳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地,期間雖經旁人排解而暫停,惟兩造仍怒氣未消,接續於上開地點相互扭打,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96號偵查卷第18、19、50至52、55、57頁】,而上訴人亦因本件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有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49、50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影印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許正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正在車上吃便當
,看見兩造互毆,被上訴人被打到滿臉是血,乃上前勸阻,兩造分開後,伊回到車上吃便當,後來兩造又打在一起(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96號偵查卷第78頁);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伊看見兩造互毆,就是亂七八糟打來打去,中間有停手,停手時仍互相叫罵,叫罵後又打起來,被上訴人被打到滿臉是血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第76至79頁)。證人 李清祥 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伊未看到前面發生的事,伊當時站在遠處,看到兩造好像在吵架,被上訴人衝過去打上訴人,雙方就在人行道上打起來,上訴人有回手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流鼻血等語(同上卷卷第80、81、83頁)。證人 呂啟東 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伊看到兩造推來推去,許正夫將他們拉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伊靠過去看,他們2人臉紅紅的,像是抓過的痕跡,被上訴人用面紙擦臉,很生氣地罵上訴人,雙方又打起來,伊未看到何人先出手打對方,雙方都有出拳打對方,打來打去,打到何部位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
101、102、104頁)。證人莊本終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當時在新光醫院排班,看到兩造在互毆,沒有人勸阻,伊認大家都是同事,就過去將他們拉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卷第86頁背面)。經查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與被上訴
人爭吵,其他排班司機將雙方勸開,後來被上訴人將伊推倒,並毆打伊,伊基於防衛才還擊(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796號偵查卷第6頁);於原法院刑事庭自承:伊當時與被上訴人爭吵,許正夫、莊本終過來勸架,但被上訴人仍將伊推倒在地,並毆打伊,後來被上訴人罵伊流氓,並出拳打伊,伊無法忍受,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情(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第121、122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頭、臉、胸部,並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堪以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而係訴外人許正夫、莊本終拉扯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受傷7日後即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
且於受傷後約半年即參加廟會活動,並與訴外人許正夫一同出遊,足見被上訴人受傷7日後並無營業損失,且無精神上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一節,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所爭執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
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據覆:「病患周烱輝…(99年)5月1日追蹤之胸部X光片已無氣胸,於當日出院,至7月17日期間於門診追蹤之X光片亦無氣胸之表現,大部分病患於氣胸發作後兩個月內沒有復發,且無抽煙史及再次創傷的情況發生,可視為氣胸已痊癒,除非工作環境有劇烈氣壓變化(如潛水員、空服員等),否則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㈠(病患周烱輝)受傷後需休養六週。」等語,有新光醫院100年11月7日(100)新醫醫字第1954號函、101年1月13日(101)新醫醫字第0104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135、136頁)。是依上開新光醫院函意旨,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既需休養6週,則其請求6週即42日之營業損失,自屬合理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而臺
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年9月8日100北市汽工福字第251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標準,應認被上訴人請求6週即42天之營業損失62,412元(計算式:1,486元42(天)=62,41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因而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無存款及
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大理石工人,現為計程車司機,亦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93、139、14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事件係兩造因爭執而互毆,及被上訴人之重要部位如頭部、胸部均受有傷害,左側第8肋骨並因此骨折,足見上訴人所為手段、侵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㈡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為62,412元、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7,640元、計程車資31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0,367元(62,412元+150,000元+7,640元+315元=220,367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0,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