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堤防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之H四─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取丙○○之H四─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甲○盛來九七偵七一三二字第0五二三九號函(其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等件附卷可證。而本案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竊盜、收受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四四
一四、六五六五、六五六七、六七五五、七四一八、七四七
三、七九0四、八三八七、八六五八、九六八0、九九一一、一00五七、一00六四、一0三五三、一0五0五、一0五二二、一一00四、一一五八0、一一八六二、一二七
六五、一二七八0、一二九五一、一三八二一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中,復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致九七偵四四一四字第五五八二二號函文(其上所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竊取丙○○之H四─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亦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之一,此參上開起訴書後附表編號第47號犯罪事實即明,故被告竊取丙○○之H四─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已先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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