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