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98年9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53號所為裁定,乃聲明異議,惟該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得為抗告之裁定,並非得為異議之裁定,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為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