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參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