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應執行至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然於94年11月22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97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4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18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之18號某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由警方在上揭小客車內搜索扣案甲○○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搶劫軍法案及偽造貨幣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甫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自我克制、戒除毒癮,惟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衡情該吸食器內部亦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可視為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