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譽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譽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譽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11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3月間│107年3月間│├──┬─────┼────────┼────────┼────────┤│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107年度偵緝字第2│107年度偵緝字第2││查││第102號│148號│14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108年度審簡字第1│108年度審簡字第1││實││第753號│35號│3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1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