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雄選任辯護人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1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何瑞雲 告訴被告黃賜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交易卷第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73號108年度偵字第16165號被告黃賜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賜雄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M5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建國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豐三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楊瑞雲 騎乘車號000–5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瑞雲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賜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瑞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刑案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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