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諺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及聚眾賭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予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其因犯本案犯行收取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3萬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此即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當時僅供賭客4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 梁文翰張文煌 、黃陽明、 陳克勤 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承租之私人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該處僅有1張麻將桌可供賭博,此有室內陳設圖1張(見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考,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僅限4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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