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手榴彈造型之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手榴彈造型錠劑1粒(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黃色粉末1袋(淨重7.5560公克,驗餘淨重7.4251公克;咖啡包包裝),經送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