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連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玉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7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7年07月11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連一街口,警方臨檢我,問我有沒有吸食毒品,我坦承並主動交付我所持有剛剛施打完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壹支。」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係案外人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銷售,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就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至司法機關作證,且本院亦查無黃○○遭起訴轉讓、販賣毒品等紀錄,顯見司法偵查機關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黃○○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