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財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8、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買家。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查獲鄭朝財,並扣得注射針筒2枝(已使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使用之│交易對象│交易對象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公克)│(新臺幣)││├──┼──────┼────┼──────┼─────┼───────┼─────┼────┼─────┼─────────┤│1│0000000000│ 李奕勳 │0000000000│108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龜│海洛因1包│不詳│1,000元│由 李奕動 撥打電話予││││││24日下午1│山后街114號││││鄭朝財,嗣由李奕勳││││││時30分│││││至前開地址後,鄭朝│││││││││││財攜帶前開毒品與李│││││││││││奕勳當面交易。│├──┼──────┼────┼──────┼─────┼───────┼─────┼────┼─────┼─────────┤│2│0000000000│李奕勳│0000000000│108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大│海洛因1包│不詳│1,000元│由鄭朝財撥打電話予││││││25日下午12│有路528號││││李奕勳,嗣由鄭朝財││││││時40分│││││攜帶前開毒品至前開│││││││││││地址與李奕勳當面交│││││││││││易。│├──┼──────┼────┼──────┼─────┼───────┼─────┼────┼─────┼─────────┤│3│0000000000│李奕勳│0000000000│109年1月│桃園市桃園區大│海洛因1包│不詳│1,000元│由李奕動撥打電話予││││││21日下午7│有路528號││││鄭朝財,嗣由李奕勳││││││時│││││至前開地址後,鄭朝│││││││││││財攜帶前開毒品至前│││││││││││開地址與李奕勳當面│││││││││││交易。│├──┼──────┼────┼──────┼─────┼───────┼─────┼────┼─────┼─────────┤│4│0000000000│ 柯江林 │0000000000│108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龜│海洛因1包│不詳│1,000元│由柯江林話予鄭朝財││││││31日下午8│山后街114號││││,嗣由柯江林至前開││││││時│││││地址後,鄭朝財攜帶│││││││││││前開毒品與柯江林當│││││││││││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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