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望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望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望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望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恒志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第42-1頁),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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