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靜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放,嗣其上開案件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犯行,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採,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曾靜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206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曾靜雅因涉另案而經本署通緝,為警上開居處外緝獲,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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