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蕭吳秋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減碼0點六碼(每碼0.二五%),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蕭吳秋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對上借款本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吳秋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減碼0點六碼(每碼0.二五%),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蕭吳秋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對上借款本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