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41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3日14時許,乘乙○○離家疏未鎖門之際,進入乙○○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放置上址住處之手機2支、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100元、馬偕紀念醫院掛號證、捐血榮譽卡、家樂福出入證、家樂福好康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白色卡片、其弟 蔡明良 之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年11月24日23時4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寮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馬偕紀念醫院掛號證、捐血榮譽卡、家樂福入出證、家樂福好康卡、蔡明良之汽車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