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宏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所示客戶水湳洞釣具店、外木山長虹釣具店、瑞興釣具店、合光釣具店,各自接續收取後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649元,供己償債花費殆盡,並於95年12月間棄職逃匿。嗣因於96年1月30日,原告將乙○○佯稱係客戶水湳洞釣具店給付之貨款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經向水湳洞釣具店查詢後,並查核乙○○經手之其他客戶貨款帳目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偵辦後,業經鈞院判決處刑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確鑿,竟仍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遭受76萬5,649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經原告於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97年12月31日起算),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侵占原告上開貨款之事實,僅辯稱:該負的賠償伊願意負責,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犯罪日期│犯罪事實│備註││號││││├─┼─────┼─────────────┼──────────┤│01│95.10月至│將向客戶「水湳洞釣具店」(││││95.12月間│臺北縣○○鎮○○路○○○號之│││││5)接續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1380元,侵占│││││入己,供己償債花費殆盡。││├─┼─────┼─────────────┼──────────┤│02│95.11月至│將向客戶「外木山長虹釣具店││││95.12月間│」(基隆市○○路○○○號)接│││││續收取之貨款共計2萬1089元│││││,侵占入己,供己償債花費殆│││││盡。││├─┼─────┼─────────────┼──────────┤│03│95.11月間│將向客戶「瑞興釣具店」(臺│││││北縣○○鄉○○路○○號)接續│││││收取之貨款共計2萬6330元,│││││侵占入己,供己償債花費殆盡│││││。││├─┼─────┼─────────────┼──────────┤│04│95.11月至│將向客戶「合光釣具店」接續││││95.12月間│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6850元,│││││侵占入己,供己償債花費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