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91、29671、31076、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甲○○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200元;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旋由該詐騙集團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甲○○、 張勢樽 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員提領一空,乙○○所匯入之款項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該筆款項而未遂」,暨證據欄第2頁末行「然被告為求職」應更正為「然被告為圖得順利貸得款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尤以,被告丙○○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然其對該代辦者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即率將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交付予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復衡以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為經商之人,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其為圖得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執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云云,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丁○○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萬670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