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兼衡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1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26日16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5巷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車道迴轉,使在其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瑛弘 因閃避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張瑛弘受有左手肘、雙膝與左髖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瑛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瑛弘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紙、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39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