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緝字第1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十一行「人車倒地,」及第十二行末「急救」等字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依其提出之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伊自九十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後,迄今均未再犯任何刑案,且本次飲用酒類後已先休息四小時,感覺頭腦清晰才外出用餐,每人飲酒後需多少時間方能駕車涉及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並非不知悔改云云。然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則會產生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一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已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足以影響駕駛之症狀。參以被告當時係於夜間駕車,與 石正富 所騎乘之三輪人力車發生擦撞,經警詢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是依被告當時飲酒後之狀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審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間、九十七年間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再為本件相同類型案件,並因而肇事,危害行車安全甚鉅,暨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各情,認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