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7號上訴人皇屋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原營業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已於85年6月19日申請拆除,上訴人於8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及86年7月2日自行撤回復查,皆以負責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為申請地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系爭稅款繳納通知書依法應以上訴人負責人住所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然系爭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地址仍為原營業所地址,並非上訴人負責人戶籍地址,以客觀條件審認當然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送達不具備送達之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有違。又被上訴人書寫收件人地址為無法投遞之原營業所地址,並未向郵局申請改投或改寄上訴人戶籍地址,雖有同戶籍 廖董淑惠 簽收,然於何處簽收未能證實,且廖董淑惠86年間雖戶籍地址與上訴人相同,名義上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之媳婦,實際與其配偶 廖宗棋 感情不合,牽連對上訴人之負責人不敬,縱然廖董淑惠簽收亦不可能轉送予上訴人,何況廖董淑惠86年度並無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而與上訴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至92年3月21日廖董淑惠與廖宗棋離婚,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廖董淑惠並非同居人,縱然由廖董淑惠簽收,該送達回證應屬不合法。原判決竟誤以系爭稅款繳納通知書於86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負責人戶籍地址,由其同戶籍媳婦廖董淑惠簽收,符合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屬合法送達,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於起訴程序調查中及再審聲請原審傳喚廖董淑惠到庭證明,為原審否准,未傳喚到庭說明,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