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洲市○○路239之1號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子 蔡鏡明 ,其目的係欲請求該地之現占有人臺北縣立光榮國民中學返還,是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信託行為,而非贈與行為,上訴人在原審已詳為說明,原審未予詳查,卻認上訴人未為辯明,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又財政部民國92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性質上非屬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而係屬判斷指導之行政規則,故並非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起,即得適用,原審誤將該函釋之性質定性為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而認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可適用,顯有錯誤,且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又立法者已就「取巧」之贈與行為立法規範,然被上訴人卻強行將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之行為,核課其贈與稅,顯違租稅法定原則;況本件之事實與上開令釋所欲規範之事實並不相同,應無適用該令釋餘地,上訴人所為土地分割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然原審竟認定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顯屬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裁量權所論斷: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住宅區及學校用地尚未分割),於92年3月24日移轉持分1/10,000予其子蔡鏡明並申報贈與稅,同日上訴人及其子向訴外人 蔡東臨 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27、128、129、130、131地號○○區○○段○○段194、19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127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各128/10,000及9,872/10,000,嗣於92年4月16日申請上開8筆共有土地分割,分割後上訴人取得127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全部,其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被上訴人初查以渠等未能提示購買127地號等7筆土地相關資金支付流程,僅提示渠等將共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46、158之1、224、及225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土地(下稱146地號等4筆土地)與蔡東臨所有127地號等7筆土地交換之合約書,惟依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蔡鏡明並未登記取得146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其子與蔡東臨之土地買賣,未能提示資金收付流程,難謂為真實,認上訴人刻意取巧於短期間內安排土地共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無非意在將土地無償移轉予其子藉以規避贈與稅,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顯非合法節稅行為,乃將上訴人取巧安排移轉系爭土地持分9,999/10,000予其子,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004元,加計前次贈與2,216元,核定贈與總額22,163,22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核課處分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乃提示所屬對於該令釋所例示之移轉登記案件,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尚非本件核課處分之依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援引該令釋對其課稅,顯有違憲、溯及適用及違反租稅法定、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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