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38號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00000000(AntonellaAndriol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乙00000000000(Giovanni
Valentino)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言,「GIOVA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之兩外文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服務提供者之主要依據,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所構成,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唯一且主要之部分,系爭商標中之主要部分「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原審謂「VALENTINO」為一般常見之姓氏,其保護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資識別者為外文「GIOVANNI」等理由,顯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原審對系爭商標中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判斷及保護,已違背61年判字第5號判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關係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就其所採納的論理及經驗法則記載於判決。原判決所引用之註冊第487677號及第488818號商標均非現存有效之註冊,上述商標自無法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之事實,原審之前述採證用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違反證據採納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判決自屬理由矛盾及不備,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VALENTINO」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VALENTINO」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所構成,而據以異議「VALENTINO」諸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字樣;然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商標;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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