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奎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9、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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