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被上訴人89年2月3日財北國稅二字第89107200號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所報核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負有審查其所載事項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如其有所記載錯誤之情事發生,其自可要求世界巔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是由被上訴人所核發,以供上訴人於以後年度繼續抵減所得稅額;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所載內容予以申報抵減所得稅額,自符合法律之規定,何來錯誤可言。更何況上訴人之配偶 陳江愛玉 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曾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6,427元,尚餘6,993,573元稅額未抵減,此並經被上訴人之稅務人員於上開抵減稅額餘額表註記和蓋章確認。據此,上訴人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所審查核發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和被上訴人之稅務人員之註記和蓋章確認之行為,而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抵減稅額,上訴就此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為世界巔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基於分層負責,有關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等事項,是授權屬下處理,上訴人並未參與。是以,上訴人對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為何會發生記載不相符合之情事,自是毫無所悉,另怎可能知悉去年所申報之資料。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而不得主張抵減,有違經驗法則,顯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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