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再審原告皇屋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核定應退還民國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五○九、九○○元、本稅滯納金一五、二九八元及滯納利息二五、三五八元,惟因再審原告滯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五○○、八六三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五、五八一元,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乃就前揭合計應退還之稅款五五○、五五六元予以抵繳再審原告滯欠之稅款。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廿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提出異議,主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繳款書亦未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不得再以應退稅款抵欠,經該分局以同年七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一三七一號及同年八月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八七九三號函覆再審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准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繳納通知書由公司負責人甲○○之同居媳婦 廖董淑惠 簽收,已合法送達且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逾徵收期間問題,以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應退稅款抵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稅款,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前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申請「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其中欠繳稅捐或罰鍰明細表(核算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載有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管理代號:B480335Z0000000000000000(即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狀況:訴願。此即間接表示本件執行期間已逾五年期間,顯與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出入。又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再審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撤回復查申請,即屬自始未有復查行為,再審被告本應類比前揭函釋意旨作出復查決定書,惟再審被告並未為之。是再審被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適用。再審被告擅自延展系爭稅款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並重新填發繳納通知書,顯屬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包含當事人主張之事由,今再審原告發現前揭查復表及函釋,且斟酌該等資料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當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鈞院準備程序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開庭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其郵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並未如再審被告所稱郵政機關能改投再審原告代表人住所地台中市○○區○○路○○號,該信件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還寄件人。是本件送達是否如同再審被告所稱係郵局送達人員熟知新投遞地址而轉寄送達,尚非無疑。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該掛號函件及其回執影本為證。原審未審酌何以兩次送達結果不同,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之送達合法而生送達效力,實有未恰。是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此關係到再審被告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當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該款規定所謂之證物,包含當事人主張之事由,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撤回復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之案件,而無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執行之適用,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即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復查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之適用,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主張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核發之「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於欠繳稅捐或罰鍰明細表上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狀況:訴願,係因再審原告不服繳納八十六年度違章補徵營業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事件,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機關隨案註記於得退稅抵繳之欠繳稅款,然此註記與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再審原告訴稱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足採。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妄加指摘,請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核定應退還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罰鍰五○九、九○○元、本稅滯納金一五、二九八元及滯納利息
二五、三五八元,惟因再審原告滯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五○○、八六三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五、五八一元,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乃就前揭合計應退還之稅款五五○、五五六元予以抵繳再審原告滯欠之稅款。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廿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提出異議,主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繳款書亦未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不得再以應退稅款抵欠,經該分局以同年七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一三七一號及同年八月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八七九三號函覆再審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准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繳納通知書由公司負責人甲○○之同居媳婦廖董淑惠簽收,已合法送達且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逾徵收期間問題,以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應退稅款抵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稅款,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就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㈠依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其中欠繳稅捐或罰鍰明細表(核算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載,關於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欠稅狀況:訴願,此即間接表示本件執行期間已逾五年期間。又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再審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撤回復查申請,屬自始未有復查行為,且再審被告並未作出復查決定書,即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適用。再審被告擅自延展系爭稅款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並重新填發繳納通知書,顯屬違法。再審原告發現前揭查復表及函釋,且斟酌該等資料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鈞院準備程序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開庭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其郵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並未如再審被告所稱郵政機關能改投再審原告代表人住所地台中市○區○○路○○號,該信件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還寄件人。是本件送達是否如同再審被告所稱係郵局送達人員熟知新投遞地址而轉寄送達,尚非無疑。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該掛號函件及其回執影本為證,原審漏未審酌,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之送達合法而生送達效力,當有同條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前提。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分別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由,倘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由,原判決未予說明或論斷,係原判決之理由有無具備及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屬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可否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問題,非屬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該二規定之再審事由,包含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由,自屬無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被告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核算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該查復表之核發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此有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之日期戳章為憑,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既已於該日取得查復表,提出與否即為再審原告所得掌握與控制,客觀上即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情事,且該查復表上載有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管理代號:B480335Z0000000000000000,再審原告稱係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欠稅狀況:訴願,此僅能證明該稅捐稽徵事件當時,係處於提起訴願中,至系爭稅捐,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有對納稅義務人執行,課徵及執行期間有無逾期,均無法經該查復表而得知,縱經本院斟酌,亦難以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滯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已逾徵收期間,再審被告不得以此稅款抵欠其應退還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罰鍰、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本於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執行課徵稅捐所為之釋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證物。又依財政部該函釋係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等事項之釋示,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嗣後撤回復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執行之適用,再審被告即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復查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之適用,二者並無相關。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查復表及財政部函釋,均無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係指其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對再審原告代表人所寄發,郵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還寄件人之信封及回執影本。按再審原告係以該證物,用以證明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准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之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並未經郵政機關改投至同市○○區○○路○○號,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再審原告代表人同居家屬廖董淑惠所簽收,該送達並非合法乙節。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件,係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所寄發,此有該信件上同日期之郵戳可憑,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審被告寄送系爭繳款書之後,此為另一寄送行為,按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於受送達人,以送達時為憑,系爭繳款書既經原判決認定郵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代表人同居家屬廖董淑惠,又人民有自由選擇住居所之權利,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房屋是否為其所有,與合法送達之要件無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隔多年後之上開退還寄件人之信封及回執影本,僅能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依台中市○區○○○街○○號一樓郵寄地址,所郵寄之文書,無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然並無法證明系爭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代表人同居家屬廖董淑惠收受,係非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該等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至再審原告稱其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嗣後撤回復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執行之適用,再審被告即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復查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之適用,此為其於原審已主張,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該事由,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原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則該項稅款之稽徵作業程序即進入復查階段,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將原應納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繳款書原告既已繳回並已併入復查案,原告並無繳款書可逕行繳稅,原告申請撤回復查,亦必須被告另行辦理稽徵作業程序,以憑填發稅單供原告補繳稅款,因此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其申請撤回復查後可回復自始未有復查行為之狀態;又因原告對系爭項目已無異議申請撤回復查,被告自無再做成復查決定之必要。」(原判決第廿二頁至第廿三頁)予以論斷,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