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科部分「詹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詹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勳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詹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隨即將吸食器丟棄地上而為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