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建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當日難以推託廟會之事,始飲酒後上路,且育有一24歲身心障礙之長子及尚在就學之次子,其月薪僅2萬多元,需負擔二子之教育費、全家生活費及償還欠款,根本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准予上訴駁回,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依該條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但念及其並無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此就被告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所量處刑度已屬最低度之2月有期徒刑,該裁量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稱需扶養、負擔二子之教育費、全家生活費及償還欠款,根本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准予上訴駁回,諭知緩刑云云。然查,邇來社會大眾鑒於酒駕行為常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危害,對酒駕行為均認應予嚴懲重罰,故立法者為呼應民意,先於100年11月30日以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85條之3時,以該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第1款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罪,遂有同條項第2款之修訂,以避免無辜用路人受酒駕者之危害。準此,對酒駕行為應給予越來越嚴峻之處罰,乃立法趨勢,亦為民意所向,法院之量刑自應與國民上揭法律情感相符合,不能自外於該社會潮流。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安全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廣大不特定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不論被告喝酒動機為何,有無合理化解釋存在,刑法對於被告上揭酒駕犯行均應予非難,原審於量刑時已體察上揭立法意旨,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未諭知緩刑,量刑堪屬妥適。至於被告有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或有無扶養或負擔二子之教育費、全家生活費及償還欠款,並非合法上訴理由,否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之人,只要無力繳納易科罰金額數、負有扶養義務或無力償還欠款,均可主張犯罪後所受刑罰宣告均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應宣告緩刑,不僅與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意旨及國民法律情感相違背,且與憲法平等原則相違背,無異鼓勵可無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存在,實非妥適。故本院認被告犯本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應宣告緩刑,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事後補呈其與其長子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亦無礙被告罪責之認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