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楊昭鎦 被上訴人連開
林佳玲 游 洪美嬌 馬人濤 馬綺湘 李慧如 陳嫣萍 陳美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委任被上訴人連開投資房地產,至八十二年間止,共向伊索取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詎被上訴人連開竟以其餘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地及所有權登記,伊始知受騙,經伊提出告訴,因檢察官未詳細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四一號),為製造有利於該自訴案之證據,自應先確認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及二十九之一條規定,非法吸收上訴人投資於後開系爭房地產之資金,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十二萬元,並確認被上訴人連開所抗辯對上訴人之五十二萬元債權,業經抵銷清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連開、 彭水龍 、 彭張 月妹三人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從六十四年三月開始,將所收到之上訴人所投資於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於拖延一段時期,將投資款用來代購後開房地產關於證據方面,就是被上訴人連開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出蓬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水龍簽名蓋章所寫之委託連開前來向上訴人收取楊昭鎦投資購買二十一筆土地一切權利之投資款,並由連開簽名蓋章經手之委託書,其內容為:「茲委託連開君向台端週轉資金協助買○○○鄉○○段南窩小段土地。所承諾之保管費及一切借用收據,事成之後概由本公司奉還不誤。右給楊律師昭鎦」及同時又提出蓬壺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使用二十一筆土地之明細表及此公司建築配置位置圖,以及被上訴人連開又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寫一份正在從事該二十一筆土地買賣之字據給上訴人,其內容為:「茲因開辦蓬壺企業有限公司並申○○○鄉○○段南窩小段土地設廠及買賣與臺貫公司董事長 學舜 先生,承蒙台端協助,成功之後當盛大酬勞以昌厚惠不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連開為欲游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房地產,早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受任人向上訴人即投資房產之委任人索取投資房地產之款項之際,其所立之書面字據內容,係寫明:「茲承協助買賣之新竹縣○○鄉○○段北窩小段土地,該土地委託台灣地政服務中心估價徵信,證明由 廖允 豪君 等承購作為工廠用地,議價叁佰元每坪。一俟徵信證明辦妥即行交易前承惠借款項,當於交易付定金時,即優先扣還不誤,如有違信(其真意係指違背受任人任務之背信而言)欺瞞,願以詐欺論罪,並放棄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字為據。」請求確認連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本人及彭水龍之受任人及彭張女妹之合夥人身份,前來找上訴人要求投資二萬元,並寫了一張借據,內容為:「茲借到新台幣二萬元正,利息三分,一俟 蘇寅 先生土地貸款壹仟萬元成功之後,將以前欠款一筆理清,並願俟長安、蓬壺公司之工業用地出售後本人所得到利潤以三分之一分給楊昭鎦作為合夥投資所得之利潤,到期不分,願負侵占刑事責任」字據。㈡、確認坐落台北縣○○鎮○○○○路○○○巷九之二號(八十年六月十六日以後之新門牌○○○鎮○○路○段○○○巷○號三樓)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式,肆層樓房中之第三層,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建號一○四一號,連同此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二之八○號建地○‧○○二一公頃建地持分五分之一,連同同所六二之八三號建地○‧○○八○公頃建地,持分五分之一,係上訴人投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代為購買,被上訴人連開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上訴人林佳玲之名義,而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上開房屋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連開將其次子 連鑣 之戶口從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設戶籍之台北縣○○鎮○○里○○鄰○○○○路○○○巷九之二號門牌內之行為,及將連鑣之母親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年齡僅二十歲,其教育程度僅國小,又無業,缺乏工作賺錢購買房地產能力之被上訴人林佳玲之戶口,從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將其戶口設在台北縣○○鎮○○里○○鄰○○○○路○○○巷九之二號門牌內之行為及依據被上訴人連開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親筆所寫並交給上訴人作為代寫狀參考用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草稿內第二點內寫明:「二被告(指林佳玲)既知購屋及基地皆由告訴人(指連開)出資(見被告供詞),以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主權實屬告訴人(指連開)所有,確認不諱」,連開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淡水郵局第一三六號:「緣寄件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出資購○○○鎮○○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特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收件人林佳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作為結婚之保證。今以收件人不履行婚姻關係,寄件人特以書面終止此種借用收件人名義繼續登記上開房屋連基地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收件人於文到三日內携帶權狀、印鑑前來上開之房屋地寄件人現住處辦理變更返還手續,否則寄件人即將採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連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寄。」,再參考連開在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五七五五號告林佳玲詐欺侵占等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內第一、二點內容如後:⒈查被告林佳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偵查庭時已當庭承認購買該房屋土地向出賣人訂約購買時,係由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付定金三萬元,及第一次價款叁拾萬元均係由告訴人連開所付云云,此即充份證明告訴人買房屋土地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真正出錢購買及對此房屋土地有所有權之人仍係告訴人連開,已鐵證如山,毋庸諱言。⒉復查該房屋後期之尾款叁拾萬元,也是由告訴人連開以被告之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叁拾萬元,為七年之分期付款。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每月十六日繳納本利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正。繳至七十七年一月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尚餘拾肆萬左右之尾數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員‧二一九五九號帳戶存摺可資查證。其間被告賦閒在家,並無工作,此被告已在第一次偵查庭供認無職業不諱,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斷續在竹圍中興紡織廠等處作工,每月只得六千元工資不夠他自己化粧費用。被告七十八年前後才遷居台北,此時有無工作則我不知。同時該存摺皆由告訴人執掌動支管理,而被告於開庭時竟偽稱該房屋土地後期之貸款四十多萬元係由她繳清云云。此與事實不符純屬瞎猜,白日說夢。蓋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四個年頭整,合計四十八個月每月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四六五二八元,加上尾數尚餘十四萬元總計叁拾捌萬餘元。那來的四十多萬元,足證其所辯之事實皆屬捏造不足採信,應加重其刑以惕狡賴之徒。」根據連開之上開所製作之二份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能證明被上訴人林佳玲從七十二年開始直到現在之賺錢能力甚差,無此財力及能力來支付購買房屋土地之價款及銀行分期付款之貸款,從而能證明上開房屋連同基地,係連開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利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㈣、確認被上訴人連開、林佳玲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前項聲明㈢所指之房地產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三十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房屋中第九層房屋一戶,建物面積三八‧一六平方公尺,建號三九九三號,連同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號,建地○‧七○七七公頃,持分九萬分之六十建地,係上訴人投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所代為購買,連開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上訴人林佳玲之名義,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㈥、確認被上訴人連開將其次子連鑣及連鑣之母親即教育程度僅國小,又無業,缺乏工作賺錢購買房地產能力之被上訴人林佳玲之戶口,從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今為止,將其二人之戶口均設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九樓三十號之門牌內及依據連開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所寫並交給上訴人作為代為寫狀參考用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草稿內第二點內寫明:「二被告(林佳玲)既知購屋及基地皆由告訴人(指連開)出資(見被告供詞),以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主權實屬告訴人(指連開)所有,確認不諱」之文句含意內容,再參考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五五號被告林佳玲詐欺侵占等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內第一、二點內容如後:⒈查被告林佳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偵查庭時已當庭承認購買該房屋土地向出賣人訂約購買時,係由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付定金三萬元,及第一次價款叁拾萬元均係由告訴人連開所付云云,此即充份證明告訴人買房屋土地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真正出錢購買及對此房屋土地有所有權之人乃係告訴人連開,已鐵證如山,毋庸諱言。⒉復查該房屋後期之尾款叁拾萬元,也是由告訴人連開以被告之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叁拾萬元,為七年之分期付款。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每月十六日繳納本利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正。繳至七十七年一月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尚餘拾肆萬左右之尾數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員‧二一九五號帳戶存摺可資查證,其間被告賦閒在家,並無工作,此被告已在第一次偵查庭供認無職業不諱,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斷續在竹圍中興紡織廠等處作工,每月只得六千元工資不夠她自己化粧費用。被告七十八年前後才遷居台北,此時有無工作則我不知。同時該存摺皆由告訴人執掌動支管理,而被告於開庭時竟偽稱該房屋土地後期之貸款四十多萬元係由她繳清云云。此與事實不符純屬瞎猜,白日說夢。蓋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四個年頭整,合計四十八個月每月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四六五二八元,加上尾數尚餘十四萬餘元總計叁拾捌萬餘元,那來的四十多萬元,足證其所辯之事實皆屬捏造不足採信,應加重其刑以惕狡賴之徒。」根據連開之上開所製作之二份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能證明被上訴人林佳玲從七十二年開始直到現在之賺錢能力甚差,無此財力及能力來支付購買房屋土地之價款及銀行分期付款之貸款,從而能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六項所指之房屋連同基地,係連開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利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㈦、確認被上訴人連開、林佳玲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訴之聲明第㈥項所指之房屋土地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㈧、確認坐落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廿八號本國式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中之第十層房屋一戶,建物面積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建號二七一四號房屋,連同基地台北市○○區○○段○○○號○‧二一八七公頃,建地持分一萬分之十,係上訴人投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所代為購買,連開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上訴人 游洪美嬌 之名義,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㈨、確認被上訴人連開將其次子連鑣及連鑣之母親即教育程度僅國小,又無業,缺乏工作賺錢購買房地產能力之被上訴人林佳玲之戶口,從七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廿三日止,這一段時期內,將此二人之戶口均設在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廿八號,被上訴人游洪美嬌所有之房屋之門牌內之行為,加上游洪美嬌之戶口謄本上載明係四十年三月廿五日出生,其丈夫 游萬生 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遷出,加上游洪美嬌之教育程度為初農肄二年,其行業與職業為農畜狩,自耕農,足證游洪美嬌七十七年卅三歲時,缺乏賺錢購買房屋土地之能力,因此無此財力及能力來購買上開房屋土地,足以證明訴之聲明第㈧項所指之房屋土地,係被上訴人連開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利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㈩、確認被上訴人連開、游洪美嬌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訴之聲明第㈨項所指之房屋土地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住宅式加強磚造肆層樓房中之第三層一戶,建物面積九二‧一四平方公尺,建號八六七號連同基地永和市○○段四一二、四一三號,面積○‧○一三八三○公頃及○‧○一四○三七公頃,持分各八分之一,係上訴人投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所代為購買,購買之價款係交給上訴人馬人濤、馬綺湘共同收受,馬人濤將此房屋土地贈與給馬綺湘,連開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上訴人馬綺湘之名義,而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連開將其次男連鑣(即 林鑣 )之戶口從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連鑣出生之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日連鑣正式被連開認領為親生子之日止之這長達八年之期間內,將連鑣之戶口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門牌內之行為,再加上被上訴人連開本人從七十六年七月廿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廿四日止,將其本人之戶口設在此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之門牌內之行為,加上被上訴人連開又全權作主將此永和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占有使用之居住權,從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開始至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止這兩年之期間內,提供給年齡僅廿三歲年輕之女友即被上訴人李慧如居住,並將其戶口也遷入此屋內之行為,連開之此種意思表示行為之真意,足以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項所指之房屋及土地,係被上訴人連開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連開、馬人濤、馬綺湘三人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訴之聲明第項所指之房屋土地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本國式住家用加強磚造肆層樓房第三層一戶,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陽台一三‧○八平方公尺,共計七三‧九二平方公尺,建號三五一一號房屋,連同基地之坐落中和市○○○段四十八之十六號,建地○‧一○○公頃,持分四分之一,係上訴人出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所代購,購買後連開復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上訴人李慧如之名義,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連開將其本人之戶口從八十年八月九日起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李慧如所有並設有戶籍之房屋內直到現在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李慧如之戶口謄本上,記明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喬治高商,行業與職業無,學生,此種行為及現象之真意,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慧如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登記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時,其年齡僅二十六歲,缺乏賺錢之能力,因此無此財力及能力購買房地產,足以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項內所指之房屋及土地,係被上訴人連開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及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連開、李慧如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訴之聲明第項所指之房屋土地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五十之一號二樓房屋連同基地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六四之十一號,建地○‧○一九四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土地,係上訴人出資並委任被上訴人連開代為購買者,被上訴人連開於購買後又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陳美英之名義,而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登記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依據確定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易緝字四一○號判決事實欄內所認定之:「連開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與已判決之同居人陳美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及該處美容院內生財及裝璜設備,折價新台幣七十萬元出售」之事實,再參考被上訴人陳美英之戶口謄本上載明係被上訴人林佳玲之姊姊,其出生之年月日為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從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始至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為止這一段時期內,係將戶口設在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在七十一年之職業欄內載明:「個服,錦上花好美髮樓負責人」,遷址後之行業與職業欄內為:「無,家管」,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美英,其在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年滿二十歲之際,其賺錢能力甚差,因此無此財力及能力購買房地產,足以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十八項內所指之房屋及土地係被上訴人連開以上訴人受任人身份,用上訴人所投資購買房屋土地之投資款,所代為購買者之法律關係成立。復因被上訴人連開、陳美英又共謀於六十八年五月六日將上開房屋土地予以出售賣給第三人 葉秋星 ,其賣得之價款又隱瞞未曾告之,並交付給上訴人,在民事方面,被上訴人連開、陳美英二人係共同連帶侵害上訴人投資購買訴之聲明第項所指之房屋土地現金之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在侵權責任方面,被上訴人連開係連續以侵害上訴人投資房地產之財產權之意思,並違背受任代購房屋應詳細告知之任務,而被上訴人陳美英係幫助被上訴人連開違背受任人任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連開自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為止之這一段期間內,將其戶口設在被上訴人陳嫣萍所住之宜蘭市○○里○○鄰○○街○○號之房屋門牌內,發生被上訴人陳嫣萍在幫助被上訴人連開在這五年內,未能將其保管上訴人代購房屋土地之價款,用來在台北縣市內代為購買新的房屋土地,及未能將連開之戶口遷到台北縣市內被上訴人連開新的代為購買之房屋之門牌內,而將代購房屋土地之現金在這五年內予以連續侵權行為化用,從而被上訴人陳嫣萍係幫助被上訴人連開在這五年內,係幫助連開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達到侵害上訴人投資代購房地產之財產權之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為:「確認被上訴人連開為欲游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房地產,早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受任人向上訴人即投資房地產之委任人索取投資房地產之款項之際,其所立之書面字據內容,係寫明:「茲承協助買賣之新竹縣○○鄉○○段北窩小段土地,該土地委託台灣地政服務中心估價徵信,證明由 廖允豪君 等承購作為工廠用地,議價叁佰元每坪。一俟徵信證明辦妥即行交易前承惠借款項,當於交易付定金時,即優先扣還不誤,如有違信(其真意係指違背受任人任務之背信而言)欺瞞,願以詐欺論罪,並放棄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字為據。」。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來解釋此字據之含意內容之意思表示真意之際,此字句之真意係指將來當連開等本案其餘被上訴人共謀詐騙去上訴人因被騙而付出之投資鉅款之後,如果未曾返還之際,上訴人可以將共謀與連開詐騙鉅款之這一批詐欺集團所有有關之人列為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連開所提供之線索及資料證據,請領出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謄本詳細戶口謄本、房屋土地之謄本,及聲請閱卷影印出連開所寫之訴狀、筆錄、不起訴書及判決影本等六六○件證物及依據被上訴人連開所表示過連開本人,其次子連鑣及連鑣之母親林佳玲和她姊姊 林美英 ,曾經設過戶口,並住過之房屋土地,就是被上訴人連開利用上訴人投資所代購之房屋土地之說詞,對於本案爭執之重點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先提起確認委任連開代購房地產法律關係成立,確認信託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投資房地產現金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上訴人以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刑事告訴,縱然台北地檢署從程序上不起訴確定,然而對本件民事案無拘束力,上訴人楊昭鎦仍然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來確認被上訴人連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刑責之主犯,以及確認本案內其餘被上訴人係幫助被上訴人連開犯上開刑法條文之幫助犯及從犯,因此均是共犯之法律關係成立之民事確認之訴,由法院民庭將本案內供十九項訴之聲請內容爭執之重點之法律關係確認明確之後,然後上訴人再將此件民事案判決作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新提起之自訴案控告被上訴人共犯上開刑法條文之罪之新證據,由法院刑庭之自訴案判決對被上訴人予以判罪後,最後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開等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來討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法律關係成立」。嗣於原審予以更正及擴張其聲明如前述)。
被上訴人連開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詐騙任何款項,上訴人告訴伊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係上訴人尚欠伊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林佳玲則以:伊曾借屋予連開居住,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陳嫣萍則以:連開為伊表弟,曾於七十七年間寄籍伊處而已。被上訴人陳美英則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房地,係伊自己資金所購買,與連開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查上訴人所聲明請求事項,均以事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已有未合。至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五十二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稱之借據、切結書字據內容而言,被上訴人連開係向上訴人借款供投資之用,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託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連開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縱有未還,亦難認係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連開詐欺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五九八○、一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原審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且上訴人就其何以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